潍坊市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潍坊市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健康、文明、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和《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以下简称群体活动)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公益性体育赛事活动。

第三条 市体育局主管全市的群体活动工作。市体育总会指导市级体育协会开展群体活动。

第四条 举办群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秉承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宗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支持单位是指按职权范围进行活动指导,技术支持的组织;主办单位是指发起举办群体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群体活动的组织;协办单位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群体活动的组织。指导、支持单位应以书面形式下达具体实施意见。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等组织者对群体活动负直接责任,赛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职责分工

第二章 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举办群体活动的组织或单位(以下简称申办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相关部门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举办群体活动的职能或者业务范围;

(三)有与举办群体活动规模相适应的经费、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举办群体活动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 需市体育局、市体育总会支持的群体活动实行申报制度。

(一)市级体育协会举办的群体活动,可以冠“潍坊”“潍坊市”等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可申请由市体育局、市体育总会作为指导或支持单位;举办影响力大、参与面广的重大群体活动,可申请由市体育局、市体育总会作为主办单位;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一般性群体活动,不可冠“潍坊”“潍坊市”等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市体育局、市体育总会不作为主办单位、指导单位或支持单位;举办影响力大、参与面广的重大群体活动,经申请同意后,可以冠“潍坊”“潍坊市”等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市体育局、市体育总会可作为主办单位、指导单位或支持单位;

(三)承办省、国家和国际性群体活动,应逐级申请、报备,越级申请的群体活动,市体育局、市体育总会不予支持;

(四)市级体育协会的申请材料报市体育总会,企业、民办非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材料报市体育局;

第八条 申办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赛事活动规程(包括时间、地点,竞赛项目,参加资格、参加办法,奖励办法等);

(三)风险评估报告、筹备工作方案、疫情防控方案、安全保障方案、应急预案;

(四)活动场地的租用合同或同意使用场地的函;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申办方应当在群体活动举办20日前提出申请,市体育局、体育总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第十条 群体活动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申办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计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体活动,申办方应当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部门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群体活动,应按照《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举办水上水下体育项目的群体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举办航空体育项目的群体活动,应按照《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举办健身气功、越野登山等运动项目的群体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除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照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同意举办的群体活动,变更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销该活动,申办方须提前10日申请变更或撤销。变更或者撤销群体活动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申办方应当在举办5日前如实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经同意举办的群体活动,申办方应在举办5日前向市体育局(市体育总会)提交秩序册、宣传文案、印刷制品等样稿,经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同意举办的群体活动,申办方应在结束后5日内向市体育局(市体育总会)提交秩序册、成绩册、媒体报道资料、活动总结等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 市体育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群体活动相关信息。

第三章 群体活动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部门和体育协会可以选配群体活动组织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活动指导员,参与活动现场指导,并按照项目分类组建专家库。

第十八条 各级体育部门可以设立群体活动专项资金通过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举办群体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部门可以制定所辖区域的年度《群体活动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每年度可由社会力量申办的群体活动、优先给予扶持的群体活动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条 鼓励主办方在举办群体活动前主动向地方体育部门备案。地方体育部门经过评估可以将其中社会效益好、影响力大的群体活动列入《群体活动服务指导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级体育协会可以根据群体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群体活动指导和服务制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体育局对举办群体活动的申办方行使下列 监督管理职能:

(一)监督申办方履行申请、报备手续;

(二)监督申办方遵守有关竞赛活动的法规;

(三)监督申办方依据申请、报备内容中载明的事项和条件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办方负责群体活动的安全工作。

(一)使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行业内认可的专业资格 证书;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落实医疗、卫生(疫情防控)、食品、交通、安全保卫、消防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四)群体活动对参与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五)申办方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并鼓励参与者购 买意外伤害保险

(六)参与者需签署自愿参赛承诺书,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活动,应提交其监护人签署的同意参与活动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申办方应当落实群体活动医疗卫生及保障施。

(一)告知参与者进行身体检查。参与者应当按规定做好活动前身体检查和检测,并向申办方提交健康证明;

(二)确保参加活动人员购买相关保险;

(三)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护人员和救护车辆。

第二十五条 参加群体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对体育活动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群体活动的申办方有下列情形的,一年内不支持其举办群体活动,取消其参加市体育局、市体育总会组织的年度评先树优及享受扶持政策的资格:

(一)未经同意,将市体育局、市体育总会列为组织单位的;

(二)因活动组织不到位、工作不严谨,产生重大舆情事件导致群众不满意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申请、报备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从事与申请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五)违规收取报名费的;

(六)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擅自改变的;

(七)未按要求提交备案资料的;

(八)安全、医疗保障措施不到位,出现人员严重伤害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在群体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规定情形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将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潍坊市体育局

 2021年12月30日